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115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头北尾南陆文秋停放在该路段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下的陆文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风志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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