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8)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陈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杨某1铮的法定代理杨某2永、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冀A×××××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乐市南水北调桥东侧路段绕坑洼路面时驶入逆行,李某平驾驶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杨某1铮,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造杨某1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李某平受伤一处为重伤二级,一处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无前科证明、新司鉴中心【2018】酒检字第500号、第4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司鉴中心【2018】病检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被害人一死亡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玉敏
审判员 刘琦
审判员 王令
书记员: 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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