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
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光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湾路口中银富登门银行前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相撞,致杨某、徐某受伤,摩托车损毁,杨某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辩解称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
审判长:李有保
审判员:孙俊波
审判员:曹辉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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