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持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1月27日)驾驶证,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超载20%的铁粉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至永年县小西堡乡马庄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撞到,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持实习期A2驾驶证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驾驶人田某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车实际所载货物质量超出核定载质量6800kg,超载20%;酒精检测报告,田某检测结果为0mg/100ml。
2、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3、公安干警对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4、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田某持实习期A2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证人韩某证明,其是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今年2月份聘用田某做司机,没看过他驾驶证。2014年5月22日4时40分左右,田某电话说在永年县境内出事了,其让他报110和120,其报了保险公司,其车是全险。
6、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5月22日5时左右,其在地干活,邻居打电话说“马庄路口发生事故,地上躺着的人像俺大娘,你赶紧过来。”其赶紧到现场,见尸体碾压的不像样,不敢肯定是,就给妹妹打电话,她们过来才确定是其母亲,随后我们把尸体装起来到了医院。其母亲早晨起来去锻炼身体,发生的事故。
7、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14年5月22日3时左右,我从106国道接上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然后驾驶着往武安市送铁粉,大约在4时30分,我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至永年县马庄路口时,突然在我前面出现一个人,我赶紧刹车但没有刹住,还是撞上去,我滑行一段后停车,我下车一看,那个人已被车轧烂了,我赶紧报了110和120,等一会儿交警来了。我的驾驶证是A2,还处在实习期,我的车登记车主是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是韩某,有保险。
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且超载20%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4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田某驾驶超载20%的铁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至永年县小西堡乡马庄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撞到,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张某证言;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酒精检测报告;田某信息查询结果单;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原审被告人田某供述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且超载20%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罪的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军 审 判 员 张耀旗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书记员:郭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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