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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系永年县某村人。2014年4月19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姚村瓷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发陶瓷厂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赵某乙骑行的自行车撞到,造成赵某乙、王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无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且驾驶无牌照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其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其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苏军良
审判员:张耀旗
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郭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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