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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武汉火箭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持逾期的驾驶证,于2015年3月8日2时许,驾驶超载、倒车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半挂车),沿本市武昌区四美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口东侧,遇道路堵塞停车,便下车宵夜饮酒,后回到车内休息。当日,高某、聂朝鹏因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车辆,使行人李树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62岁)饮酒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时通过受阻,后不慎摔倒在半挂车尾右侧与高某停放的AF8318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并卧倒于半挂车右后轮后方。事后,被告人袁某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在启动车辆倒车时,半挂车右后轮碾压李树琪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袁某随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经法医鉴定:李树琪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琪、高某、聂朝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李树琪家属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人钟某、刘某、廖某、李某、郑某、高某、聂朝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事故现场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李树琪的法医鉴定书和死者身份证明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袁某和李树琪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分别为32.89mg/100ml、56.57mg/100ml)、被告人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所驾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袁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树琪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袁某当庭表示认罪,上述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袁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袁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被告人袁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袁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树琪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袁某当庭表示认罪,上述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袁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袁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被告人袁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王维
审判员:张俊良

书记员:肖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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