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身份证号37252319770208531X,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经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东山苑往重庆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北京路速8酒店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孔某撞伤。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日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孔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及其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孙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孔某亲属500000元。被害人孔某亲属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陈立政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法
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协助事故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良计
书记员:彭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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