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
刘建升
赵瑞琴
孙文伟
刘泽奇
裴某某
杨某甲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炯涛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瑞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炯涛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文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炯涛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泽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炯涛之子。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文伟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经营人。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曹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兴海大街性福E佰店前时,与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逃逸。本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为逃避责任,让其朋友杨某甲到交警大队自首。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肇事车于2012年9月26日0时42分电话投案自称是该事故的驾驶员。当日中午在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向该队工作人员反映该事故的实际驾驶人为裴某某,其驾驶冀B×××××号轿车在兴海大街撞人后逃逸,让杨某甲“顶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提出原审对被告人裴某某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裴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裴某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由其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418071元的义务,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裴某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对其进行判处符合法律规定,裴某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提出原审对被告人裴某某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裴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裴某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由其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418071元的义务,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裴某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对其进行判处符合法律规定,裴某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朱明祥
审判员:孙国斌
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滑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