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温某
原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郑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被害人郑某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被害人郑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系被害人郑某丁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系被害人郑某丁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郑某丙二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温某,神农架林区实验小学门卫。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1日经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胡某、蒋某、郑某乙、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原审被告人温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无证酒后驾驶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被害人郑某丁)沿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堂坊村向松柏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松柏镇老水厂路段时,乘车人郑某丁身体向左倾斜与对向行驶的由易某某驾驶的鄂P×××××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郑某丁当场死亡。经鉴定,郑某丁因头部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6日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温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易某某、郑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某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胡某、蒋某、郑某乙、郑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因在本案交通肇事中负有次要责任,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原审被告人温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的相应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某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胡某、蒋某、郑某乙、郑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因在本案交通肇事中负有次要责任,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原审被告人温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的相应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曹萍
审判员:郑学明
书记员:霍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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