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鄂州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浩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向前,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喻春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宇,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湖北省公安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雄楚大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曾欣,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黎晓应,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晓慧,该局民警。
赔偿请求人鄂州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鄂州东龙公司)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违法查封导致其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违法查封赔偿,武汉市公安局受理后逾期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鄂州东龙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复议机关湖北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复议,湖北省公安厅逾期亦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鄂州东龙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15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与赔偿请求人鄂州东龙公司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将结合查明案件事实予以具体评析。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鄂州东龙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畅,与当地水厂、供电局、电话局等单位洽谈后未能达成协议,遂于1999年12月前被迫停产。1999年12月,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即电力设计院下属的电力设计事务所,向武汉市公安局报案称,鄂州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浩瀚涉嫌诈骗犯罪。2000年2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以童浩瀚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对其刑事拘留,并依职权对鄂州东龙公司的部分生产机械设备、成品衣物及办公用品进行就地扣押、封存。为防止被扣押的财产毁损、转移,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民警口头委托报案人之一的电力设计院派人监管被查封的财产。同年2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民警带电力设计院的两名经警到鄂州东龙公司,该公司当时有一名门卫兼保管员董家平,另有一名来该公司办事的业务员鲁国治。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向董家平宣布因童浩瀚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鄂州东龙公司涉案财产被查封、不得转移等事项后离开该公司,电力设计院的两名经警留下监管被查封的财产。武汉市公安局于2000年3月7日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鄂州东龙公司棉衣、睡衣、童装、衬衣等纸箱所装的服装334箱。电力设计院自2000年2月25日至3月28日,共派六、七名经警在鄂州东龙公司轮班监管被查封财产,电力设计院的监管经警与鄂州东龙公司门卫董家平同住在门房里。2000年2月29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拖走该院查封的鄂州东龙公司的缝纫机30台(1999年9月21日该院(1999)鄂州法经初字第67号扣押命令“对鄂州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在厂内的服饰生产机器设备予以扣押”)。2000年3月9日,以童某为首的债权人私自带人强行拖走鄂州东龙公司的设备112台及食堂部分财物(该事实有电力设计院同年3月13日的情况说明及武汉市公安局同年11月22日对童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同年3月20日鄂州东龙公司的门卫董家平离开公司,留下18把钥匙在门房桌子上,电力设计院的两值班经警刘某拿走该18把钥匙,其后经警刘某应董家平熟人要求书写了一个未具名的证明,证明钥匙在其手中。对董家平留下钥匙并离开公司这一事实,电力设计院未向武汉市公安局汇报。同年3月28日,鄂州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浩瀚被取保候审(后发现其不构成犯罪、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电力设计院经警要求撤回,武汉市公安局在不知鄂州东龙公司门卫已离开、经警持有鄂州东龙公司18把钥匙的情况下同意电力设计院经警撤回。经警刘某等锁好鄂州东龙公司大门后,经武汉市公安局同意拖走一些成品、半成品衣服及办公设施,武汉市公安局于同日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拖走的物品包括服装23箱、班桌及班椅各1个、小办公椅3个、布料2卷、保险柜1个。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三大队于2000年5月24日出具证明:现存放于电力设计院的服装、办公设备等物品系我队于2000年3月28日暂扣鄂州东龙公司的赃物。
电力设计院于同年5月11日在武汉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电力设计院保卫科科长张建林将18把钥匙交还给鄂州东龙公司。自电力设计院经警撤离鄂州东龙公司至同年4月下旬期间,鄂州东龙公司处于无人看管状态。2000年4月下旬,鄂州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浩瀚回公司查看情况,发现公司财物全部毁损、丢失,遂向武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武汉市公证处于2000年4月27日对鄂州东龙公司的财物毁损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摄像。由于鄂州东龙公司账目等随办公用品一起遗失,鄂州东龙公司遂让原厂长、车间主任、保管员等有关人员对公司的原有财产进行回忆登记,武汉市公证处对这一行为进行了公证。2000年9月鄂州东龙公司以武汉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中院就该案调查时,童浩瀚表示“我与中南电力设计院之间属经济纠纷,武汉市公安局对我与中南电力设计院之间的经济纠纷一直未结案,经侦处和中南电力设计院都对我单位实施了侵权行为。若武汉市公安局将其查收的物品退还给我们,我们予以接收。武汉市公安局欲了结我司与他们的纠纷,我们愿意撤诉。”后鄂州东龙公司撤诉,武汉市公安局同意由电力设计院及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拖走的物品未归还鄂州东龙公司。2001年,鄂州东龙公司以电力设计院为被告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电力设计院赔偿,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容区法院)根据鄂州东龙公司公证材料委托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鄂州价证字(200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州东龙公司涉案受损财物折合7172795元,同时认定扣除公安机关和法院依法执行的财物及债主童某拖走的财物计1691998元。该院另外认定,电力设计院在武汉市公安局委托看管鄂州东龙公司涉案查封财物期间,自行接收鄂州东龙公司的钥匙,而钥匙作为对鄂州东龙公司财产保管的载体,应该认定为自2000年3月20日起,电力设计院实际接管了鄂州东龙公司,应该履行对鄂州东龙公司财物的保管义务;电力设计院明知鄂州东龙公司无人看管,既不向武汉市公安局或鄂州东龙公司交付钥匙,又未对鄂州东龙公司实施有效看管,这种放弃保管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实际侵犯了鄂州东龙公司的财产权,是导致鄂州东龙公司价值5480797元财产遗失的主要责任方;鄂州东龙公司所称电力设计院强行接管鄂州东龙公司的理由也不充分,鄂州东龙公司门卫董家平离开时,虽与电力设计院经警存在钥匙交付的事实,但没有被强行接管的证据,故认为鄂州东龙公司门卫离厂属于擅离职守,对造成鄂州东龙公司处于无人看护及财产遗失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容区法院)作出(2001)华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鄂州市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480797元的财产损失,由原告鄂州市东龙服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0%计人民币2192318.80元,被告中南电力设计院承担60%计人民币3288478.20元。被告中南电力设计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二、本案诉讼费37414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鄂州市东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966元,被告中南电力设计院负担31448元。电力设计院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州中院)。鄂州中院以电力设计院的经警与武汉市公安局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是借用关系,武汉市公安局查封鄂州东龙公司的财物是一种刑事侦查行为,电力设计院的保管行为只能认定是在武汉市公安局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为由,认定该案不属民事纠纷,遂撤销华容区法院(2001)华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鄂州东龙公司对电力设计院的起诉。童浩瀚以违法拘留为由申请武汉市公安局赔偿,武汉市公安局认为童浩瀚被解除取保候审后,超过一年未被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中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武汉市公安局对于200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对童浩瀚拘留的33天属于违法拘留,该局遂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赔偿决定,赔偿童浩瀚人身自由赔偿金7250.76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另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向刘某调查,刘某表示其曾劝董家平不要离开,董家平将钥匙留在桌子上后离开,其拿了钥匙,并于大约两三日后应董家平朋友要求,出具钥匙18把在其手上的证明,刘某认为自己所写的证明不是收条、收条是你把东西给了我,我收了东西,但这个钥匙它不是给我的,证明就只是钥匙在我手里,钥匙也确实在我手中,我要拿钥匙出去吃饭,都要开、关门。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市公安局查封、扣押行为是否违法,武汉市公安局是否因为电力设计院持有18把钥匙而对鄂州东龙公司负保管义务,武汉市公安局的查封、扣押行为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损失。
关于武汉市公安局查封、扣押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鄂州东龙公司认为依据前述规定公安仅有扣押权、没有查封权。武汉市公安局认为,根据1998年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4条“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的规定,该局对不便提取的涉案设备进行就地封存的行为是合法的,且鄂州东龙公司应负保管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结合武汉市公安局在质证中称“武汉市公安局到东龙公司就地扣押封存时,其(指鄂州东龙公司时任门卫董家平)在现场且明知执行义务”及武汉市公安局口头委托电力设计院至鄂州东龙公司协助进行安全保卫工作、防止鄂州东龙公司私自转移、变卖、处置被封存物的行为表明,武汉市公安局对于扣押的鄂州东龙公司的财产实际是指派鄂州东龙公司自行保管、电力设计院经警监督协助保管,武汉市公安局当时扣押财产的行为系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其指派的专人电力设计院在鄂州东龙公司履行监管职责,武汉市公安局及电力设计院对扣押物并无“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的行为,并未违反该规定所要求的妥善保管义务,但在发生哄抢及相关人民法院执行后电力设计院及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拖走部分衣物及桌椅等被扣押物品的行为系经过武汉市公安局同意的对扣押物品的自行处理行为,该自行处理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武汉市公安局及其指派协助监管的电力设计院承担的保管责任以上述规定为限,债权人的哄抢及相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出了上述规定要求的保管责任,不属于武汉市公安局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武汉市公安局是否因电力设计院持有18把钥匙而对鄂州东龙公司的财物负保管义务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经警刘某出具的持有18把钥匙的证明仅能证明钥匙在刘某手上,结合刘某的证言,其拒绝了董家平向其交接钥匙,是在董家平将钥匙留置在桌上后离去的情况下他才拿的钥匙,经警刘某系为继续保管扣押设备物品、需要进出大门而持有该钥匙,并非钥匙交接,鄂州东龙公司所主张的电力设计院强行接管鄂州东龙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武汉市公安局的查封、扣押行为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损失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因童浩瀚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武汉市公安局以童浩瀚涉嫌犯诈骗罪为由扣押鄂州东龙公司的物品应予退还;如前所述,在发生哄抢及相关人民法院执行后电力设计院及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拖走部分衣物及桌椅等被扣押物品的行为系经武汉市公安局同意的对扣押物品的自行处理行为,电力设计院及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经武汉市公安局同意拖走的衣物及桌椅等若干物品即为武汉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失。武汉市公安局承认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其同意拖走334箱衣物并提交便条证明,该便条为武汉市公安局委托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保管衣物的清单,武汉市公安局同意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拖走334箱衣物为其对鄂州东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后武汉市公安局委托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保管衣物的清单不具备扣押清单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清单列明的该公司保存的衣物为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所拖走的衣物的全部,故对该便条不予采信。除334箱衣物以外,武汉市公安局还出具了拖走物品清单,包括服装23箱,班桌、班椅各1个,小办公椅3个,布料2卷,保险柜1个,该清单所列物品与拖走的334箱衣物为武汉市公安局应予返还的物品,现因返还不能,故应作价予以赔偿。关于服装343箱及23箱的价值,扣押清单注明扣押的是“棉衣、睡衣、童装、雨衣等纸箱装”,而依据鄂州东龙公司提交的衣物装箱情况,仅有棉衣、飞行服、吊带裤、西装长裤是已装箱的,睡衣、童装、雨衣等未装箱,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推测所拖走的衣物部分是由电力设计院及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自行装箱,自行装箱难以确定每箱所装衣物件数,考虑到已装箱的衣物价值较高、按照该价值计算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利益,且已装箱衣物能明确数量、方便计算,本院赔偿委员会以已装箱衣物的品种、数量来确定334箱及23箱衣物的价值。鄂州东龙公司提交的衣物价格为包括税金及利润的价格,以灯芯绒棉衣为例,鄂州东龙公司主张的价值为148元/件,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其提交的造价表,减去税金8.45元、利润13.52元,得到价值126.79元,以此作为武汉市公安局应予赔偿的价格标准。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分别计算出装箱的灯芯绒棉衣、飞行服、童装吊带裤、西装长裤平均每箱价值2480.95元,334箱与23箱衣物共计885699.15元。另外,扣押的班桌、班椅各1个对应鄂州东龙公司提供的造价表中的经理大班台、大班椅12000元,小办公椅3个对应靠背椅3个,共计300元,保险柜1个对应保险柜计5000元;另外布料2卷较难确定价值,经查鄂州东龙公司提交的布料进价付款凭证,仅以米记载布料价格,布料一卷几米也无明确记载,经查阅相关资料,得知,一卷布料多少米根据其厚薄而各异,厚布匹一卷60-90米左右,薄布匹110-150米左右,少数布匹180-200米。本院赔偿委员会采150米/卷,以鄂州东龙公司提交的布料价格计算,东龙公司提供的布料价格从3.5元/米-60元/米不等,经综合考量,本院赔偿委员会酌定采10元/米。布料两卷价值酌定为3000元。综上,武汉市公安局给鄂州东龙公司造成的物品损失共计905999.15元。
另,关于鄂州东龙公司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因侵害财产权不属于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且鄂州东龙公司并非自然人、其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不适格,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鄂州东龙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就地封存鄂州东龙公司部分财产,指派电力设计院协助鄂州东龙公司保管该部分扣押财产,鄂州东龙公司不应因其门卫自行离去而将其全厂的保管责任加诸于电力设计院,鄂州东龙公司因自身负债,导致其财产被执行及遭哄抢,武汉市公安局并不因此而对鄂州东龙公司全部财产承担保管责任,就扣押部分财产主张的损失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电力设计院及湖北省广告贸易进出口公司经武汉市公安局同意拖走的原被武汉市公安局扣押封存的衣物、桌椅、布料等财物属于武汉市公安局依法应当退还的财物,因该部分财物已被处理,武汉市公安局无法退还,应承担折价905999.15元赔偿鄂州东龙公司损失的责任。鄂州东龙公司请求武汉市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不属于侵犯财产权应予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武汉市公安局赔偿鄂州东龙服饰有限公司物品损失折价人民币905999.15元;
二、驳回鄂州东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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