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L×××××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迎宾大道辅助路顺达加油站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加油站附近人行道时,因其注意力不集中,而将被害人陈某乙(男,殁年2岁)碾压,造成被害人陈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可从宽处罚。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可从宽处罚。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协中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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