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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亚州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李士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亚州,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现羁押于唐某市丰润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王谢庄大街头条。
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建,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凯,出生年月不祥。
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州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亚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中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丰刑重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亚州无证驾驶冀B×××××号别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刘各庄村北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甲相撞,致使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亚州驾车逃逸。经司法医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亚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亚州供述,证人王宇、王小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唐某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冀唐润)公(物证)鉴(痕)字(2014)4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1]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某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肇事车辆多次转卖,未告知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人报案,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酒驾情形,属于免赔范围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阳某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万元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某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原判决支持张某甲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且仅依据鉴定认定147天误工时间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无依据,以及鉴定费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张某甲受伤前在唐某市丰润区凯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21日其在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月21日至30日为I级护理,2014年1月31日至2月3日为II级护理,2014年2月4日张某甲在唐某市丰润利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II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张某丙、甄东香二人护理,该二人均为唐某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判决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认定张某甲的误工费及张某丙、甄东香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因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决认定张某甲的误工时间为147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阳某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某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肇事车辆多次转卖,未告知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人报案,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酒驾情形,属于免赔范围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阳某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万元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某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原判决支持张某甲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且仅依据鉴定认定147天误工时间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无依据,以及鉴定费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张某甲受伤前在唐某市丰润区凯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21日其在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月21日至30日为I级护理,2014年1月31日至2月3日为II级护理,2014年2月4日张某甲在唐某市丰润利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II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张某丙、甄东香二人护理,该二人均为唐某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判决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认定张某甲的误工费及张某丙、甄东香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因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决认定张某甲的误工时间为147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阳某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孙国斌
审判员:李博

书记员: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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