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系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公司员工。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安排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健审判员赵协中人民陪审员黄利平
书记员:吕 璟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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