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陈某乙
陈某丙
陈某丁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中铁一局二处二段退休工人,系被害人李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个体,系被害人李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个体,系被害人李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个体,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被告人李某甲,唐山钢铁公司检修公司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宣告缓刑后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个体,系冀B×××××号车车主(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妍妍,该单位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系冀B×××××号车车主,未出庭)。
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王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振东,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彬,系该公司员工。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2015)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妍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超速驾驶冀B×××××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高新区龙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华道与卫国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陈某甲骑行的无号牌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从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上抛出落地。
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滑行至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时某驾驶的冀B×××××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时某驾驶的冀B×××××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与龙华道南侧绿化带发生碰撞,并碾压抛落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
此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侧绿化带受损,被害人陈某甲受伤,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时某、李某无责任。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李某死亡、陈某甲伤残的严重后果,为此1.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2,600元;赔偿因被害人陈某甲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3,525元。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已在保险合同赔偿款项之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其余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违法的,法院应予以纠正,陈某甲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中应当承担无证驾驶的过错责任;陈某甲为铁一局二处二段退休工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在无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已根据(2015)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应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时某、李某无责任,且该事故认定经过复核,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又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李某甲驾驶车辆未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陈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追尾事故)不具有直接关系。
虽然陈某甲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关系,但考虑到陈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轻便摩托车类)这一事实,认定陈某甲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也即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除此之外的事故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最终确定。
”该道路事故认定并未对被害人李某损失的次要责任承担方作出说明,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李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规定,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被害人李某交通肇事死亡的经济损失409,763.5元,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即259,887.15元[(409,763.5-110,000-11,000)*90%],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余损失28,876.3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交通肇事所受经济损失138,255.28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元,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112,639.75元[(138,255.28-12,000-1,100)×90%],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提误工损失,因其系中铁一局二处二段退休工人,且无具体工作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害人李远秀因交通肇事死亡所致各项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人民币11,000元(已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人民币259,887.15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交通肇事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1,100元(已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112,639.75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时某、李某无责任,且该事故认定经过复核,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又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李某甲驾驶车辆未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陈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追尾事故)不具有直接关系。
虽然陈某甲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关系,但考虑到陈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轻便摩托车类)这一事实,认定陈某甲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也即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除此之外的事故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最终确定。
”该道路事故认定并未对被害人李某损失的次要责任承担方作出说明,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李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规定,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被害人李某交通肇事死亡的经济损失409,763.5元,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即259,887.15元[(409,763.5-110,000-11,000)*90%],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余损失28,876.3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交通肇事所受经济损失138,255.28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元,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112,639.75元[(138,255.28-12,000-1,100)×90%],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提误工损失,因其系中铁一局二处二段退休工人,且无具体工作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害人李远秀因交通肇事死亡所致各项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人民币11,000元(已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人民币259,887.15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交通肇事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1,100元(已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112,639.75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董振荣
审判员:陈桂菊
审判员:边丽云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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