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颜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菲
书记员:李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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