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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无职业。系被害人郑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无职业。系被害人郑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无职业。系被害人郑某某之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线,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无职业。系被害人饶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饶某之。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汉秋,男,1954年11月23日,汉族,无职业。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舅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顾晶,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露。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代某、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线、刘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龙莉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柴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冀R×××××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路段往湖北省孝感市方向行驶至东西湖区荷包湖三支沟路段时,遇前方夏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轩逸牌小型轿车向右变道行驶,被告人柴某为避让向左打方向,致使其所驾车辆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墩,后又向右打方向,致使其所驾车辆将正在路口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等待红绿灯推行电动车的郑某某、推行自行车的饶某撞倒,被害人郑某某、饶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饶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颈椎骨折及颈髓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在交警不知具体肇事者身份时,主动向交警承认其是肇事者,后被带回审查。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此事故当中过错较大,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在此事故当中过错较小,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饶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某、饶某亲属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柴某是车牌号为冀R×××××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柴某是该车的驾驶员。冀R×××××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廊坊分公司投保分别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冀R×××××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廊坊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
被告人夏某是车牌号为鄂A×××××轩逸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夏某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分别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
还查明,被害人郑某某系湖北省汉川市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分别是被害人郑某某的妻子、长子、次子。
被害人郑某某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589.50元(35,179元/年÷12×6月),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陈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误工费人民币2,069.15元(三人均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22,886元×11天/365天×3),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38,458.65元。
被害人饶某系湖北省孝感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饶某分别是被害人饶某的妻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系三级肢体残疾,劳动能力丧失40%。
被害人饶某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589.50元(35,179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代某的生活费人民币57,98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计,14,496元/年×20年×40%÷2),饶某的误工费人民币96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鉴定费700元,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95,033.5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代某、饶某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柴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饶某各人民币125,000元(含前期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亲属已将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交至本院暂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6月1日6时30分,本市东西湖区荷包湖三支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2、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代某、饶某、被害人郑某某、饶某的身份情况。
3、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柴某,注册日期2009年4月29日;鄂A×××××轩逸牌小型轿车,注册日期2010年11月2日。
4、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及证明,被告人柴某于1995年9月15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被告人夏某于2010年10月11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5、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饶某因车祸于2013年6月1日死亡。
6、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家属分别支付给被害人郑某某、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代某、饶某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早上6点多钟,柴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我们从吴家山六支沟万顺宾馆出发准备到孝感去拖货,上车后我睡着了,走到107国道荷包湖路段时,车子突然晃动,我便醒了,看到车子开到马路对面,发现撞了一个人。
9、丁某于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号早上6点30分,我坐的士回孝感,车行至107国道荷包湖三支沟路口时,我们车行驶方向的前方中间股道上有一货车在行驶,突然货车向左打方向,车头撞在中间隔离墩的上面后,又向右打方向,后车向前行驶了一点距离后靠右停车,我看到道路中间那股道上躺着一个人。
10、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早上7时许,我驾驶鄂K×××××号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吴家山向孝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荷包湖三支沟路口时,前面有一辆大货车向左打方向撞坏中间的隔离墩,又向右打方向将路边的电动车与自行车撞倒了,货车停下来了,路口变绿灯我就走了,我叫我车上的乘客报警。
1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6时30分,我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从新业路出发,沿金山大道、107国道向孝感方向行驶,距出事地点有一公里左右超前面的一辆大货车,我超过大货车后距路口有二百米时,我向右变道到了中间的一股直行车道,上了直行车道看见路口的红绿灯开始读秒,我就减速将车停了下来,车停稳后左边一响,一个黑影从我车左前过路口向我车右前冲到路边,撞到电动车,大货车靠边停车后,驾驶员下车看情况,这时路口的灯变绿灯,我就驾车离开了。
12、被告人柴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107国道荷包湖三支沟路口,路口有灯光控制,路口有监控设施,107国道呈南北走向,现场有肇事车辆三辆,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号电动二轮车,无号二轮自行车;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变道,与事故有关联,向孝感方向驶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撞击状况及该路段限速标志为70(即70km/h)。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此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当中过错较大,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夏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此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当中过错较小,在此事故中承当次要责任;郑某某、饶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
15、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应是冀R×××××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R×××××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接触;冀R×××××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R×××××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左侧与上海永久牌两轮自行车后部相接触。事故发生时,冀R×××××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R×××××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4km/h.
16、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证明,冀R×××××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R×××××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安全技术状况: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左前照灯在事故中损坏,其余灯光装置齐全完好;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完好。
17、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明,2013年6月1日10时00分抽取被告人柴某血液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柴某乙醇(酒精)成份为8.85mg/100ml。
18、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武爱法(2013)尸检字第042号,43号)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饶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颈椎骨折及颈髓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1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3年6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扣押被告人柴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各1辆。
2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柴某的归案情况。
21、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三大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荷包湖派出所证明材料、稻田承包合同、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六大队、新沟镇派出所证明材料、租房合同、刘金良身份材料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被害人郑某某于2010年4月至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三大队五小队租赁种植土地;于2010年至2013年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六大队二小队居住。
22、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因脾破裂出血而死亡;2013年6月12日火化。
23、残疾人证、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办事处四汊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省国营朱湖农场民政办公室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系三级肢体残疾,劳动能力丧失4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靠被害人饶某在外打工维持生活。
24、冀R×××××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鄂A×××××轩逸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冀R×××××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车辆保险情况;鄂A×××××轩逸牌小型轿车在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车辆保险情况。
25、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照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柴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柴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二名被害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所有的冀R×××××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所有的鄂A×××××轩逸牌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代某、饶某赔付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该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人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应承担的责任直接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人柴某承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承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代某、饶某要求被告人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有效票据所证实的数额和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代某、饶某与被告人柴某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柴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饶某各人民币125,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饶某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饶某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保险金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饶某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饶某保险金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实际赔付人民币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饶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实际赔付人民币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691.73元[(438,458.65元-110,000元)×20%-2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饶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6.70元[(495,033.50元-110,000元)×20%-2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92,69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 吴玮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书记员: 李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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