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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木梓乡广场南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夏某相撞,造成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夏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叶某、代某的证言;3、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陆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调查评估结论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涛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胡世建

书记员:王娟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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