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2017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原广德医院门前路段处,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进行左转弯掉头,正在掉头的过程中,通过左侧后视镜发现同向后方驶来一辆摩托车,其停止正在进行的左转弯掉头,后该摩托车撞上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2当场死亡及乘车人王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随后吴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铁力市人民医院将吴某某抓获。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交通肇事逃逸;王某某2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1无事故责任。XXXXXXXXXXXX鉴定:王某某2符合心脏破裂致失血死亡。XXXXXXXXXXXXXXXX鉴定:王某某1右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XXXXXXXXXXXXXXXX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28mg/100mL;王某某2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49mg/100mL;王某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2亲属、王某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亲属人民币39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2亲属及王某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二位被害人及其家属共计人民币5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证人勾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苏某某、于某某、王某某3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1陈述。4.扣押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5.酒精呼吸测试单。6.XXXXXXXXXXXXXXXX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8.监控截图。9.肇事车辆及摩托车照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1.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XXXXXXXXXXXX鉴定文书及照片。13.诊断证明书、XXXXXXXXXXXXXXXX司法鉴定意见书。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调取视频资料记录及光盘两张。16.铁力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120急救记录单。17.户籍证明1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1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吴某某逃离了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亲属及王某某1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铁军 审 判 员 张淑霞 人民陪审员 郭朝君
书记员: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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