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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良),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后羁押,同年5月2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听取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刘刚的辩护意见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军人的诉讼、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证”“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赵某、任某,由十堰市茅箭区桃花湖往该区赛武当风景区方向行驶,行至距该风景区收费站1500米右转时,坠入路旁的崖沟内,使自身和被害人赵某、任某均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治疗费用共计92,737.65元。被告人王某及亲友支付1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身体损伤三处均为9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915.2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女朋友任晓、任晓的弟弟任某、赵某及其朋友在十堰市茅箭区桃花湖就餐,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饮酒。下午2时许,被害人赵某、任某乘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无证”“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当车辆行至距赛武当风景区收费站1500米处右转时,坠入路旁的崖沟内,致自身和被害人赵某、任某均受伤。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赵某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治疗费用共计92,737.65元。王某及亲友支付12000元。经鉴定,赵某身体损伤三处均为9级伤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737.65元,护理费5,300(5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53×15)元,营养费795(53×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938.8(107.6×8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22,906×20×0.24)元,共计220,91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下列证据如下:
1、书证
(1)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十交支(十交事故)行结字(2012)第00101号调查终结报告,载明2012年4月29日已调查终结,同年5月12日决定给予王某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3)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4)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摩托车驾驶证因超分被停止使用;
(5)抓获经过,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后羁押;
(6)病情证明书6份,载明被害人赵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53天,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1个月;
(7)出院记录4份,载明被害人赵某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及护理情况;
(8)收据,载明被害人赵某治疗费92,737.65元及鉴定费1,900元等支付情况,被害人赵某亲属收到王某支付的2,000元,刘正支付的10,000元;
(9)证明4份,载明被害人赵某的误工时间及护理费支出及其在十堰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
2、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十)公(刑)鉴(伤)字(2012)0192号鉴定意见为,赵某的损伤为重伤;
(2)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2014)监鉴字381号鉴定意见为,赵某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9级伤残;双侧髁状突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遗留9级伤残;古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6%;后续治疗费(口腔牙齿脱落,折断义齿3次修英术)共计30,000元;护理时间共计180天;
(3)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为,该车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标准;
(4)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公交认字(2012)第1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2年4月29日中午,我们在十堰市茅箭区桃花湖吃的饭,有王某的朋友白伟、王健锋、刘正,王某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我也喝了一口啤酒和饮料。下午2点,我与一个小娃子坐王某的两轮摩托车,走到离赛武当风景区收费站1,500米右转时,我们连车带人掉下路边崖沟,都受伤了。王某的摩托车没有牌子,我侧着坐的,我也戴头盔了。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朋友相聚,小酌几杯,本无可厚非,但驾驶机动车辆时饮酒,是对他人安全的极不负责任和对生命的漠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应遵守交通法规,牢记“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法律规定,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汲取教训。被害人赵某明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应本着对朋友、对自己负责的态度,予以劝阻,但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所载两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下,心存侥幸心理,仍然乘坐,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为肇事车辆投保险而未投,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赵某、任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任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三年有余仍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其余80%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176,732.20元,对于已支付的12,000元予以扣减,即164,732.20元。上诉人(原审附被告人)王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现较好,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民事部分判决没有划分过错责任,有失公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164,73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声庆 审 判 员  刘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

书记员:王媛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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