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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f×××××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姚庵村1组路段处时,因超车时车速过快等原因撞上同向前方右侧刘某(女,生于1965年9月12日)驾驶的无号牌红色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由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襄阳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照片,王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黎 云 审 判 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书记员:张天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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