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管某某
王某某
王某乙
何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11200810802232.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陈某某、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付文斌、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FUSION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妻子张某某),由麻城市福田河镇向福田河枣树坪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镇桠枫树村七里坎垸路段时,撞上路边行走的王建国,造成王建国受伤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王建国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某、田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王建国死亡,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30423.9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各原告户籍信息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害人王建国生前户籍信息等票据、领条一份。
被告人何某某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人何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管某某系被害人王建国妻子,因夫妻系扶助关系,不属于被害人生前被扶养对象,故诉请的被扶养人管某某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各原告人共同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47336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6200.71元、误工费2486.4元,共计477631.61元。
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经济损失四十七万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六角一分(¥477631.61)
(上述款项,已支付七万六千元,未支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人何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管某某系被害人王建国妻子,因夫妻系扶助关系,不属于被害人生前被扶养对象,故诉请的被扶养人管某某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各原告人共同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47336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6200.71元、误工费2486.4元,共计477631.61元。
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经济损失四十七万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六角一分(¥477631.61)
(上述款项,已支付七万六千元,未支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江明
审判员:李行兵
书记员:陈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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