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AN6XXX号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南世纪城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江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将江某某撞倒致死(殁年66周岁)。江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向随后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122报警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潜道交调字(2015)00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款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5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遇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随后向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力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书记员:张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