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肖某甲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一辆鄂N08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陈某某,从潜江市张金镇杨家垸村十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驶入219省道后,在219省道120KM+850M处由南向北倒车时,遇孙某某骑人力三轮车从杨家垸十组乡村公路左转弯驶入219省道由南向北骑行,因肖某甲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将孙某某所骑三轮车挂倒,孙某某摔倒在地后被肖某甲所驾车辆的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
肖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疏于对路面的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甲在案发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监利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肖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疏于对路面的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甲在案发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监利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肖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煜枫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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