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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
辩护人张尚和,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30分,被告人段某持A2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豫R×××××挂),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新市镇周楼村路段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沪C×××××)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殁年40岁),两车损坏。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王某某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拨打110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段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之前在交警大队赔偿的2万元除外)的协议并履行,段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陈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接警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段某为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耿安波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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