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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熊某交通肇事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罪犯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熊某的刑罚经本院于2013年1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熊某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熊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三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期间,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奖励、三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熊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红卫 审判员  刘为尧 审判员  赵 林

书记员:何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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