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杜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系农民。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赞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2014)赞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犯罪事实:2013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五征牌三轮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阵村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韩某乙相撞,致被害人韩某乙死亡。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乙监护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量刑事实:1.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2.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信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苏某、王某、刘某、韩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属于投案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有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属于投案自首的公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判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并不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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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并不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王英辰
审判员:裴卫华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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