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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3号。
负责人卿军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博恒,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罗字,曾用名董优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天门市,系被害人马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住天门市,系被害人马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住天门市,系被害人马某之女。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因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罗字、董鹏、董红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鄂9006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18)鄂96刑终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18)鄂9006刑初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董罗字、董鹏、董红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董罗字、董鹏、董红霞应受偿金额共计44011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提出朱某某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该公司已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朱某军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该声明上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朱某军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表示,“投保人声明”上的姓名是其本人签署。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朱某军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以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仅能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朱某军做出了明确的说明,而不能证明其已向朱某某做出了明确的说明为由,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违反了上述规定。朱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就此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董罗字、董鹏、董红霞经济损失330111.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董罗字、董鹏、董红霞的经济损失共计440111.5元,由太平洋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朱某某赔偿330111.5元。朱某某在一审期间赔付董罗字、董鹏、董红霞65707.5元,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秀斌
审判员 肖志祥
审判员 印坤

书记员: 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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