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皮雨生
书记员:吕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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