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县天城镇往沙坪方向行驶,至石城镇黄龙村九组路段时,将行人龚协助(男,67岁)撞倒。
事故发生后,李某当即用手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
龚协助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龚协助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其亲属请求免于对李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程定兵、程落宝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无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其主动报案,系自首,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并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无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其主动报案,系自首,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并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建宏
书记员: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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