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7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5日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冀HF1855号轻型普通货车(皮卡),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干巴河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纪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纪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纪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纪某某的近亲属高某某、纪奎、纪伟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纪某某的近亲属高某某、纪奎、纪伟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0.00元整,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纪某某的近亲属高某某、纪奎、纪伟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其驾驶冀HF1855号轻型普通货车(皮卡),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干巴河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纪某某相撞。案发后,同车人鹿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
2、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冀HF1855号轻型普通货车(皮卡),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干巴河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纪某某相撞。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害人纪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干巴河子路段,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5、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5)尸鉴字第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纪某某系钝性外力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条件报告书,证实肇事路段无堆积物、无路面施工,无占用路面作业,事故发生时黑天,无灯光照明。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冀HF185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合格,转向系、灯光系无妨碍安全行驶的现象。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冀HF185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风挡损坏部位系与行人扛的木杆接触形成,车辆左大灯及周围损坏部位系车辆与行人接触所形成。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
10、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字2015检497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属于未饮酒。
1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纪某某负无责任。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被害人纪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查询到被告人朱某甲有前科劣迹。
13、交通事故谅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纪某某近亲属高某某、纪奎、纪伟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纪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1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埋葬证明,证实被害人纪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埋葬。
除以上证据外,另有立案决定书、出警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蒋志国人民陪审员李军志人民陪审员宋宏升
书记员:王 一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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