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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司机,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我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熙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辽N1186G-辽NG32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王某某)沿北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椴树沟村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西侧与道路交通标志杆相刮撞后侧翻,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痕迹和损坏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具有驾驶证、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刁某某,车辆均有保险,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某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死亡日期:2016年7月22日;
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7、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说明证实,肇事车辆案发当日的载重超载;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过程;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某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并报警的相关情况;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半挂货车是其在别人手里租的。梁某某和王某某都是其雇佣的司机,梁某某一直驾驶辽N1186G辽NG323挂重型半挂货车,王某某是其找来临时替班的。案发当天车上装载的是钢坯子,是梁某某开的车;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为夫妻,王某某从2016年7月10日开始给张某某跑车,阴历六月十六日下午其听见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大概意思就货装好了,叫王某某早点过去;
13、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宽大海农场西官分场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辽N1186G-辽NG323挂货车(车载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上睡觉着。当晚七点多,其驾驶挂货车往丰润行驶,行驶到辽北凌线板城镇椴树沟路段时到7月22日凌晨00时10分左右,其驾驶的车辆突然脱档然后熄火,当时车辆也没有停,在向前走着的过程中车辆也偏离方向往路外走,其赶紧打火启动车,并同时向左侧打方向,但是启动了两次车也启动不了,方向也向左打不过去,车辆就直接翻到边沟去了。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被告人梁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缓刑,交由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关峰 审判员曹飞燕 人民陪审员张健鑫

书记员:何 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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