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泽山、冯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孙重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其左眼已于前一日受伤,视力受损的情况下,驾驶鄂b×××××号小轿车自黄石市黄石大道驶入华新路,当车行至华新路“黑豆花鱼府”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江某乙拖行的人力板车发生碰撞,致江某乙倒地受伤,袁某下车后,因未发现江某乙已受伤倒在人力拖车靠近人行道的路边,遂驾车离开现场,且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5时40分许,江某乙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袁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的家属再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调取视频资料及现场勘查,发现鄂b×××××号小轿车及车主袁某有重大嫌疑,遂与袁某电话联系询问,袁某承认事发当日凌晨驾车经过现场时撞到了一辆人力拖车,但未撞到人,民警要求袁某在家中等候,袁某按照要求等候,并带领民警指认车辆,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户籍登记的基本情况。
3、黄石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黄石市急救中心证明。证实路人发现被害人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及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袁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5、收条、谅解书。证实袁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6、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左眼在案发前已受伤,视物模糊。
(二)证人证言某、证人卢某证实:其于2016年5月27日5时30分许经过华新路“黑豆花鱼府”门前路段时,发现一辆人力拖车放在路边,其走近察看时,发现有人受伤倒在拖车下的人行道边,现场没有发现其他车辆,但拖车左侧车轮下有绛红色的汽车碎片,其认出伤者是社区的保洁工江某,于是其立即打电话报警,一直等到交警及医院的急救车来了之后,才离开现场。
2、证人周某证实:2016年5月27日5时10分左右其丈夫袁某从家里驾车出发去送货,大约6时左右就回家了,他说眼睛疼,在路上还不小心撞了一辆人力拖车,其当时就问他有没有撞到人,他说当时下车查看了,没有人。下午2、3点钟的时候,其母亲到店里告诉其,袁某被警察带走了,是不是早上撞到了拖车要赔钱。下午5时其赶到交警部门,听警察说袁某早上不仅撞到了拖车,还有一个环卫工人死亡了。
3、证人江某甲证实:其与弟弟江某乙一同在市建村居委会和红旗桥社区做卫生保洁工,其当时并不在现场,事发之后才经过现场,其看到江某乙的拖车车头朝人行道,车头压在江某乙的身上,车尾朝路中间,车身横在道路右侧,现场还有一个打扫卫生的人,拖车车轮旁边有绛红色的汽车碎片。
(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7日5时许,其驾驶鄂b×××××小轿车给几个市场送面。当日5时2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华新路“黑豆花鱼府”门前路段时,由于对向车辆开的大灯很刺眼,加上其左眼在头一天受了伤,经常流泪,视力不是很好,所以直到听到撞击声才知道与路边的一辆人力拖车发生了碰撞,当时其下车站在自己的车头朝拖车拉手的两侧稍微看了一下,没有看到其他人,以为只是撞了一辆装垃圾的拖车,因其要抓紧时间给客户送面,就没有报警,也没有多想开车离开了现场。其下车查看的角度,看不到拖车车厢后端的情况,其当时没有到拖车后面的人行道上查看。直到下午2点多钟,其在家里睡觉接到交警的电话,交警问其早上是否出了事故,其回答是撞了拖车,以为没什么事就回家了,交警就让其在家里等着。大约3时许,交警到其家里并将其带到交警队,其才知道除了撞了一辆拖车之外,还撞了一个环卫工人,导致环卫工人死亡了。
(四)鉴定意见某、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江某乙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部门鉴定,事故发生时,鄂b×××××小车前部右侧与人力拖车左车把尾部碰撞接触,致江某乙受到人力拖车左侧车把作用力,抛至现场路缘,右额部与现场行道树干底部凸起部位碰撞接触;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系鄂b×××××小轿车破损处同一整体所分离。
3、黄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检测单。证实公安部门对袁某进行了毒品及酒精含量检测,袁某没有吸毒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五)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视频监控资料。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自己视力受损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袁某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已撞到了路边的人力拖车,造成了交通事故,即使未发现有人受伤,但未立即投案而离开现场,未依法履行保护现场、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实际上是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逃避法律追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袁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黄石港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袁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袁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 人民陪审员 冯 威
书记员: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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