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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秦皇岛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寇加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162-1号幸福家园H栋2单元701室,系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拓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程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大李官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庆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金山校区14栋4号,拓程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东外环路中段。
负责人高潮,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沭县。系被害人老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住山东省临沭县。系被害人老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丙,学龄前儿童,住山东省临沭县。系被害人老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住山东省临沭县,系老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霖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200米路东。
负责人张国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已释放。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震霖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未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拓程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哈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震霖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拓程公司、人保临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6日4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由虎林市往长春市行驶。当行驶至拉林河收费站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车头扎到路边沟内,车尾在路面上,车辆倾斜。当日6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拓程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271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辆肇事现场附近时,由于瞭望不周、冰雪路面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已经发生事故的由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货车上押车人员老某乙(事故发生时老某乙在车下)当场死亡。并致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拉载玉米散落,×××货车上所载货物(泥鳅鱼)散落,被周围百姓哄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老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发动机号码52363245,车架号×××)在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同时该车在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冀C2713(车架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元。
被害人老某乙乘坐的×××(发动机号D9114035280,车架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人保临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
被害人老某乙出生于1988年11月20日(案发时为26周岁),城镇户口。被扶养人老某丙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5周岁),城镇户口。因被害人老某乙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且该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黑龙江省,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共应获得赔偿人民币74874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51825元/年÷2=25912.5元;急救费396元;交通费18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住宿费15530元;被扶养人老某丙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计18323元/年×(18-5)年÷2人=11909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共应获得赔偿人民币643332元。其中包括鉴定费9000元、吊车施救费14500元、车辆损失费20万元、货物损失41983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5、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6、虎林市称心如意活鱼批发库证明、情况说明、照片、出库单、山东临沂福圆塑料厂销货清单;7、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8、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票据2张、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9、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住宿费票据39张;10、损毁公路设施赔(补)偿预算表、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11、证人杨某某、老某丁、王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因该行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基于该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9099.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912.5元、急救费396元、交通费18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住宿费15530元,共计人民币7487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包括鉴定费9000元、吊车施救费14500元、车辆损失费20万元、货物损失419832元(396032元+23800元),共计人民币643332元。
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C2713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保秦皇岛支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期限内,故太保秦皇岛支公司应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先人身损害后财产损失的顺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震霖公司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拓程公司在事故主要赔偿责任范围内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对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震霖公司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交强险理赔期限内。故人保临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的损失。
因本案被告人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份额。故太保秦皇岛支公司、人保拓程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4122.2元(748746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450332.4元(643332元×70%)。人保临沭支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118.8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396元×0.3=118.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人民币277.2元,共计人民币1102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9108元、丧葬费人民币18138.75元、交通费人民币1293.6元、被扶养人老某丙生活费人民币83369.65元、住宿费10871,共计人民币4127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拓程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118.8元,共计人民币1101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车辆损失1372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拓程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鉴定费人民币6300元、吊车施救费10150元、货物损失291882.4元、车辆损失费2781元,共计人民币31111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从受害人的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应予赔偿的数额即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判决其公司赔偿错误;原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超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车辆超载错误;原审判决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单方提供的购买鱼的出库单和销货单认定货物损失价值证据不足,且震霖公司货物损失系群众哄抢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公路设施的损失,将商业三者险全部判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错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拓程公司上诉提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将车上乘客安全转移,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予赔偿的数额即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判决赔偿错误;原审判决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单方提供证据认定货物损失价值,证据不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临沭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老某乙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合同应予赔偿的人员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震霖公司因交通肇事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判决认定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共应获得赔偿人民币748746元、震霖公司应获得赔偿人民币643332元有误,上述数额应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震霖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对此予以纠正。
上诉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拓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货物损失价值的证据不足。经查,认定震霖公司货物损失的证据有虎林市称心如意活鱼批发库证明、出库单、山东临沂福圆塑料厂销货清单,并有双城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肇事后货物被围观群众哄抢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二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等人的损失数额,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经查,原审判决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老某甲等人的损失数额,且未超出老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271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错误。经查,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认定该车辆超载的证据不足。

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震霖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在未对受害人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予赔偿的数额即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判决赔偿有误,应予纠正,对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拓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拓程公司在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总计为55万元,对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震霖公司的损失超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拓程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失属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但该损失已由拓程公司、震霖公司按照各自责任予以赔偿,因太保秦皇岛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不足以支付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需由拓程公司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原判将商业三者险全部判决赔偿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不当。对太保秦皇岛支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77.2元,共计人民币1102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拓程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18.8元,共计人民币1101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9108元、丧葬费人民币18138.75元、交通费人民币1293.6元、被扶养人老某丙生活费人民币83369.65元、住宿费10871,共计人民币4127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车辆损失1372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拓程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鉴定费人民币6300元、吊车施救费10150元、货物损失291882.4元、车辆损失费2781元,共计人民币31111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上诉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94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上诉人人保临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某甲、庞某某、老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3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上诉人太保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共计人民币26105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上诉人拓程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震霖公司共计人民币11549.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梅 审 判 员  张昭富 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

书记员:于博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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