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被害人崔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1(被害人崔某某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2(被害人崔某某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1、崔2诉讼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诉讼代理人丁某1(被害人丁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17日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2月17日解回,同日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1(赵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叶某,职务总经理。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拜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赵某某对此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黑02刑终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拜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6年9月13日延期审理一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1、张某某,诉讼代理人姚源军、黄某某、郭某某、丁某1,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继海、赵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受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派,侦查人员王某1出庭;受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派,侦查人员张某1出庭。经本院合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x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0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丁某某,沿人民路道路中心线西侧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接近育英路交叉口时,赵某某超越中心线西侧第一车道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后,随即向左转弯越过道路中心线双虚线向育英路方向驶出约3.15米位置时,被由南向北王某驾驶的轿车超速行驶撞击在摩托车右侧中后部,王某驾驶的轿车变向冲向右前方,将行人崔某某(殁年67岁)、张某某、焦某某撞倒。王某报案后,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赶往现场抢救伤者,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拍照,制作现场图,并委托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前部、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左侧翼子板与爱罗曼自行车左侧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大众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网状破损是与人体接触所致,作用力方向由前向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不合格,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最小值为55.76km/h(+5%)。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认为,赵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经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崔某某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丁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作出后,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由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崔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焦某某无事故责任。赵某某、崔1对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拜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案发当日,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王某准驾车型为B2,黑A8XXXX轿车所有人为韩某的情况;
2.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经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所受损伤及建议入院治疗的情况和焦某某所受损伤及治疗情况;
3.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齐公交复字[2013]第013-1号、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事故由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崔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焦某某无事故责任。赵某某、崔1不服责任认定,申请复核,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复核意见,认定齐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
4.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证实董某某、王某1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级资格;
5.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某、崔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朋友韩某牌照号为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由南向北靠中心线西侧车道行驶至南xx街路口北边一点的时候,一个黑影由北向南过来突然向东拐弯,相撞时其看清是辆摩托车,其车辆左前角大灯位置与摩托车右侧面中间相撞,摩托车上的人被撞到其车辆风挡上,风挡炸裂,视线受阻,其下意识向右打舵,感觉又发生碰撞。其停车后,下车看见道路上有三个躺着的人,停车位东侧还有个老头。其在路上截车、报案。过了一会,交警队的车赶到现场抢救伤者。发生第一次碰撞的位置在南xx街路口北10米左右,挨着中心线的车道东边虚线附近,转弯的摩托车没有打大灯和转向灯;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肇事当天,赵某某在其家里吃饭,饭间赵某某与丁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喝没喝白酒不知道,饭后约19时30分许,赵某某骑摩托车驮丁某某离开,走的时候都没戴安全头盔。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晚,其与崔某某、焦某某,在拜泉县城南xx街xx超市前人行道上看秧歌,秧歌散后,从人行道上下来,其推着自行车与崔某某、焦某某一同在公路上由北向南走,没到南xx街路口时,不知道被什么撞晕了过去;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晚,其与赵某某在李某家吃饭,赵某某喝了不到二两白酒,半瓶啤酒。饭后,其乘坐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十字街向南行驶,快到南xx街时往东拐,摩托车打着大灯,打没打转向灯不清楚,摩托车刚过了中心线,骑上虚线,在东西道路口的北侧位置,从南边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撞在摩托车的右侧面,其被撞晕了过去;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20时40分许,在肇事地点偏北面一点,其与崔某某、张某某看完秧歌后,并排在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走,边走边聊天,其中张某某推着自行车,当时路灯很亮,突然对面过来一台车将他们三人都撞倒了,其被撞蒙了。过一会清醒过来时,看见张某某在其东北方向倒着,警车到达之后,其将张某某送到车上。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称,2013年8月7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驮载工友丁某某,从正大街由北向南沿中心线西侧中间道路行驶,接近南xx街路口时想要转弯,其同向东侧车道有一辆货车走的较慢,其看见南边过来的一辆白色轿车相距很远,感觉能够转过去,就在距离路口东西道口的北边缘还差8至10米远处直接向左转弯,其摩托车行驶过道路中心南北方向的双虚线时,南边过来的白色轿车撞在其摩托车右侧面,其被撞晕了过去。另证实,其肇事前在李某家吃的饭,饭间喝了一两多白酒,一瓶半啤酒。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3]14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静脉血样(拍照),证实经采血人韩某1抽取赵某某、王某静脉血后封装,由办案人、采血人在封装袋上签字后送检。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王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2.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拜)公(刑技)鉴(法)字[2013]第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崔某某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第27号、28号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丁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4.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字[2013]第8813-8-12-1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证实:1、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前部、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2、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左侧翼子板与爱罗曼自行车左侧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3、前挡风玻璃网状破损是与人体接触所致,作用力方向由前向后;
5.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字[2013]第8813-8-12-2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制动系、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有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有效,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不合格;
6.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字[2013]第8813-8-12-3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最小值为55.76km/h(+5%)。
(六)勘验、检查笔录
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照、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拜泉县人民街、育英路口北8.6米处,人民街道路为南北走向城市道路,沥青铺筑,全宽21.6米,道路上施划有中心双实线,路口处施划双实虚线,道路中心双实线两侧各施划有二条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两侧各施划一条非机动车道,育英路为水泥铺筑,路面宽7米,人民路有3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案发现场共有两处碰撞接触点,接触点1为轿车与摩托车相撞接触点,在人民街道路中心双实线东侧机动车道上有两条南北走向的车辆(摩托车)轮胎侧滑痕,西侧的侧滑痕90×18cm为摩托车后轮胎形成,东侧的侧滑痕65×18cm为摩托车前轮胎形成,两痕迹的形成为轿车左前面与摩托车右侧面相撞,摩托车前后轮胎与路面产生侧滑遗留在道路的痕迹。因轿车左前面撞摩托车右侧面中央位置,所以两条侧滑痕中间为接触点;接触点2为轿车与自行车相撞接触点,在道路中心双实线东侧三条车道中间车道上留有自行车前轮胎擦痕35×6cm,距道路东侧边缘(起点)5.20m,距育英路口北边缘12.18m(第二接触点)。现场草图及原始现场图中心双实线施画过长,重新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予以修正。现场勘查笔录、原始现场图经大众牌轿车驾驶员王某、摩托车驾驶员赵某某之父赵某1、受害人崔某某家属崔1、受害人丁某某亲属孙某某签字确认。
(七)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4处不同角度的监控视频,证实拍摄到的案发现场肇事情况及案发前车辆、行人进入案发现场前的路线、位置等情况。
(八)其它证据
1.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3年8月7日20时40分,手机号为151XXXX999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称正大街xx超市门口有车相撞,遂指令交警队出警,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巩某某、张某2、王某1、董某某赶往现场,经询问,王某称其开的肇事车辆,并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因现场多人受伤,遂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其中包括赵某某。返回现场将王某送到医院采血;
2.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现场拍照及有关接触点情况的工作说明,一是证实事故现场较大,痕迹物证之间关系距离较长,且夜间视线不好,现场全貌无法一次性拍摄完成,因此采取连续拍摄法拍摄;二是证实王某驾驶的轿车无刹车拖印。现场接触点是根据现场勘查摩托车前后轮胎的侧滑痕与检验摩托车被撞位置的痕迹确定的,按照事故现场图测算,事故第一接触点距离道路中心双实线中心为3.15米;
3.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提取、送检、销毁血样的说明、血样拍照及来源说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赵某某血醇检验案件检材处理的说明,证实2013年8月7日事故发生当晚,在拜泉县人民医院,由护士韩某1抽取赵某某静脉血2试管,每试管5ml,2013年8月9日由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派专人送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送检,送检人签字一栏漏签,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赵某某血醇检验鉴定文书发出后6个月,委托单位未领取检材,按照约定销毁了检材;
4.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证实2014年3月下旬,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时任办公室主任刘某某从省交警总队取回的“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没有公章,答复意见书上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意见认为齐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决定维持;
5.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说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现场勘查为基础,通过调查取证得到真实情况,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依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作出的事故认定;
6.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委托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说明(三份),证实其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要求重新鉴定;
7.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答复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答复意见书,证实因制图人疏忽,卷宗现场草图及比例图道路中心双实线施画过长,但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
8.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公开调取证据的说明,证实因各方伤者伤情较重,交警大队未能将各方召集在一起,在到医院看望伤者了解情况时,口头告知了各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在现场勘验制作笔录和现场图时经各方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并将相关鉴定意见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
9.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提取视听资料的说明、拜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王某1、李1、孙某1、杜某自述材料,证实本案视频资料由公安机关提取于事故路口监控,拷贝后制作成光盘随卷移送的情况;
10.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证人李某性别的说明、李某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证人李某性别为女,笔录中误写性别为男。
11.拜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王某1自述材料,证实其在办案过程中对赵某某的讯问及送达文书均是依法进行的,送达文书后均已告知其或其家属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权利和时限。
12.毒物检测拍照,证实王某于案发后进行毒品测试结果呈阴性。
13.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补充材料,一是证实因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焦某某只受轻微伤,涉案轿车、摩托车及自行车受损程度较轻,均不影响此事故的定性,损害赔偿事宜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二是证实事故认定书证据部分虽未注明监控视频,但视频资料已随卷移送,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进行事故认定及复核时已经采纳了现场监控视频;三是证实因当事人上访到黑龙江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信访答复意见书只给当事人的才加盖公章,一般不给办案单位,拜泉县交警队在取卷宗时带了一份备案,因此该答复意见书未加盖省交警总队公章;四是证实肇事后分别对双方驾驶员提取静脉血,对血样进行封装拍照,派专人送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关于抽取血样的保存时限,法律没有规定,对涉嫌酒驾的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一份送检,另一份备案,当涉案人员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对备份血样再次进行鉴定,若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则备案的血样不予保存。本案中公安机关因向赵某某送达鉴定结果后及在讯问过程中,赵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故拜泉县交警队未向齐齐哈尔刑事技术支队要求保留备份的血样,齐市技术支队最多保留三个月即销毁;五是证实接警记录原件用于110指挥中心备案,接警民警将案件受理人名字记在接警记录上,一个人接警并不意味一个人办案。
14.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补充材料(一)至(五)及巩某某、张某2、仇某某、董某某、孙某1、王某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及拜泉县人民医院说明,证实拜泉县交警队在作事故认定书时观看了视频,当事人申请复核时,拜泉县交警队将光盘随卷报送到齐齐哈尔市交警队法制信访大队,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视频证据是习惯做法;齐齐哈尔市交警队事故大队对所属各县区的交通肇事亡人案件实行报卷制度进行把关,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由齐齐哈尔市交警队法治大队进行复议,二者不是同一业务部门,故事故认定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对王某第一次讯问时,讯问人巩某某、王某1全程在场,笔录结尾处王某1代巩某某签字,巩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已补签;对张某某、丁某某进行询问时,询问人张某2、王某1全程在场,笔录结尾处王某1代张某2签字,张某2对此无异议,并已补签;对王某第二次讯问及对赵某某的两次讯问,讯问人王某1、董某某均全程在场,尾部签字均是本人所签。赵某某的酒精检验委托书右上角“2010年3月31日”字样是系统模板自动生成的;血样拍照显示封存赵某某、王某血样的办案人只有董某某一人签名,主要办案人一人签名属习惯做法,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都是两名警察办理案件,另一办案人是杨某某;拜泉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对赵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合法性的补充材料中办案人董某某、杨某某及送检人王某1、杨某某的签名均是同时所签,杨某某是事业编身份,送检时是专车、两人送检。拜泉县交警队在制作事故认定书前,对各方当事人公开了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在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并将鉴定材料向各方当事人及家属进行公开书面送达,由于各方伤情较重,交警队办案人员到医院口头将鉴定结论进行公开,因伤者都不在一起治疗,未能将各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所以对各种鉴定材料都是分别送达和公开的。巩某某、张某2、仇某某、董某某、孙某1是警察身份,杨某某、李1是事业编身份,杜某是公安助理员身份,韩某1是拜泉县人民医院护士,与护士证上的“韩某2”是同一人。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拜泉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相似之处,但责任划分不同,用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
本院依职权对被害人焦某某进行调查,其提出受伤相对较轻,不要求他人承担医药费,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本院依职权于庭前通知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王某1、董某某出庭,县交警队指派王某1参加庭审,其说明:事发当天其到达现场后,先送张某某去了医院后返回现场,根据现场绘制现场草图一张,第二张现场图是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前绘制的,第三张图是后给检察院的,具体绘制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8月8日对王某询问笔录中,其和巩某某的签字是谁签的记不清了。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集体讨论后,依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作用作出责任认定的。在进行责任认定时反复观看了现场视频,但是没有具体表述在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申请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时,现场视频及现场图都随卷宗移送到市交警队了。事故接触点没有变动过,原始图中心双实线施画过长不影响责任认定。本案中赵某某违反转弯让直行的规定,未沿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赵某某不享有路权,且其摩托车没有转向灯,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大,所以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其余的无牌照、无证、未戴头盔等与事故直接关系不大,王某正因为有超速行为,才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和王某的血样鉴定委托人是其和张某2,但是是交警队派人送到齐市刑事技术支队的,血样检材是由鉴定机构保管,一般是保存三个月,这个案件中保存了六个月,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就销毁了。
本院于庭前通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相关人员出庭,市交警队指派民警张某1参加庭审,其说明:当事人于2013年8月19日和20日提交了复核申请,二大队于8月26日对复核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经复核委员会集体讨论于2013年9月4日做出结论,维持拜泉县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地水平参差不齐,市交警队规定亡人事故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前应上报市局二大队进行审核,属于内部规定。复核人员共有20多人,其是其中一员。复核委员会采取每一个人发表看法,最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当时参加复核的有12个人,其中11个人一致认定应维持,另一个人是纪检监督。复核时使用的是第一张图,第一张图是现场草图,在施画草图时,线段的长短宽窄都是允许的,但是测量尺寸不允许有误差。责任认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在本起事故中赵某某在实施左转弯时,违反了转弯让直行的规定,起主要作用,其他转向灯、醉酒等也有关系。转弯让直行的标准是要完全让,第一要让速,以使对方不改变车速为原则,第二要让方向,就是不对对方车辆的行驶方向产生影响。法律没有严格界定如何算转弯完成,其个人理解是应提前开启转向灯,在路口中心点转弯进入正常行驶的道路算完成。依照法律规定,左转弯需紧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本案中赵某某在转弯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实施了占用对方车道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不存在转弯是否完成的问题。赵某某压没压双实线在本案中只是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卷宗拿到市交警队时有光盘,在传阅资料时,每个复核委员会成员都要提前观看。事故是因赵某某转弯未让直行引起的,王某的超速行为在该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所以王某负次要责任。
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认证如下:
第一,关于相关办案人员资格的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杨某某、李1是事业编身份,但并未出具二者的事业编录用材料,且杨某某是否具备办案资格不清楚,若杨某某等人不具备办案资格,则其所作的侦查工作效力就无法认定。
经审查,巩某某、张某2、仇某某、王某1、董某某、孙某1等人均具备警察身份,拜泉县交警队另证实杨某某、李1具有事业编身份,杜某属公安助理员,其几人作为具有事业编制的民警及公安助理员,在具有办案资格的侦查人员的办案过程中均从事辅助性工作,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实体结论,其几人所从事的侦查辅助工作合法有效,故对本案中以上人员的身份证明均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签字及讯问/询问过程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对王某第一份讯问笔录中讯问人巩某某的签名为王某1代签,第二份笔录中讯问人董某某的签名为后补签的,且所使用的笔与王某1使用的笔非同一支,同一讯问现场使用两支笔签名不合常理;对张某某、丁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张某2签名为王某1代签;提取血样的办案人董某某、杨某某签名为同一人所写,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询问笔录中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及于讯问结束后补签字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委托签字的情况反证出讯问/询问过程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第八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本案中,经拜泉县交警队证实,在对王某第二次讯问及赵某某的两次讯问过程中,讯问人王某1、董某某均在场且在笔录上签字,且讯问笔录经王某和赵某某本人核对确认后签字按印,制作过程并无不当,至于讯问人王某1、董某某于同一讯问现场使用不同支笔签名,并不影响该笔录的效力,对辩护人提出此种做法不合常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王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讯问人巩某某、王某1均在场,巩某某虽委托王某1在笔录上签字,本人未在笔录上签字,但已通过补签的方式对该讯问笔录进行补正,对张某某、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询问人王某1、张某2均在场,张某2虽委托王某1在笔录上签字,本人未在笔录上签字,但已通过补签的方式对该两份询问笔录进行补正,根据上述规定,对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以上补签的补正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采信。被告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虽提出提取血样的办案人董某某、杨某某签名为同一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及赵某某的讯问笔录、张某某及丁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合法性证明材料均予采信。
第三,关于酒精浓度检测的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赵某某酒精检测过程中血样的抽取、送检、销毁及鉴定结论的送达提出异议,认为1.抽取:血样拍照显示办案人只有董某某一人签名,由一名侦查人员提取血样违反法律程序;采血人韩某1是否具有护士资格不能确定,拜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护士证上的“韩某2”与采血的“韩某1”是同一人,护士执业证没有年检页且内容为手写不符合规定,亦无法确定采血人韩某1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2.送检:酒精检测鉴定委托书送检人等项目漏签,抽血时办案人与鉴定时送检人不一致,且另一送检人杨某某有无办案资格及是否参与办理本案不清楚;3.销毁:公安机关销毁送检的血样无法律根据,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拜泉及齐市两级公安机关对血样保存期限说法不一,存有矛盾;4.送达:被告人赵某某提出拜泉县交警队在给其送达酒精检测结论时并未说明结论,只是让其签字按手印,内容其不清楚,亦未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致使其丧失救济权利,送达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护士执业资格证及拜泉县人民医院证明能够证实采血人韩某1系拜泉县人民医院护士;在血样送检时,杨某某作为送检人之一,其事业编身份不影响送检过程及鉴定结果;鉴定委托书中虽送检人一栏漏签,但有负责人巩某某签字,并加盖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鉴定委托书右上角虽有“2010年3月31日”字样,但经当庭询问,被告人及辩护人放弃申请墨迹鉴定,视为对拜泉县交警队提出的该字样是系统自动生成一事的认可;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医院护士共同提取赵某某血样两管后封存、送检,检材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适格,目前并未有法律就公安机关销毁送检的血样的时限作出相关规定,结合拜泉县交警队及齐齐哈尔市交警队的说明及侦查人员王某1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因本案特殊,通常情况下只保存三个月的血样在本案中被保存六个月之久,在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将检材血样销毁,且本案中办案人在向赵某某送达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时已向其明示还有一份备份,赵某某表示“等一星期我去跟你们化验”,但此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检材超期被销毁,既无重新鉴定的必要,亦无重新鉴定的可能,故对各方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关于王某笔录的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王某对车速、刹车、离开现场所述不实,案发时办案人员未及时控制王某,致使其曾离开现场,违反法定程序,可以推断王某及赵某某的血样并非同时采集。
首先,关于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大众牌轿车车速的问题,经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行驶速度最小值为55.76km/h(+5%),王某于第一次讯问时提到“车速40多公里”,于第二次讯问时提到“车速大约40至50公里”,在事故发生的紧急情况下,驾驶人对车速判断不精确符合常理;其次,王某在第二份笔录中曾提出其在与摩托车相撞时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但也踩了刹车,从证言内容上看,王某亦没有肯定在相撞时采取了刹车等制动措施,结合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也足以证实王某轿车与赵某某摩托车相撞前未有减速运行;第三,王某在第二次讯问时称交警队在其报警后五分钟左右即到达现场,其在同交警队抢救伤者的过程中乘车到拜泉县人民医院,在医院接到不知是谁打的电话后又马上回到现场,其离开现场也就五分钟,拜泉县交警队亦证实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及将伤者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返回现场时,王某均在案发现场,交警队随即将王某送到医院采血进行酒精检测,在受伤人员较多,且交警队已经到场的情况下,王某为抢救伤者短时间离开现场到拜泉县人民医院,并未脱离侦查机关的有效控制,王某的笔录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应予采信;最后,关于王某及赵某某血样采集时间的问题,据血样拍照显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医院护士于肇事当日21时40分和45分分别对赵某某、王某采集血样并封存,二者在血样采集时间上并无较大差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及赵某某的血样并非同时采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的两次讯问笔录予以采信。
第五,关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现场监控视频的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三份现场图非同时制作而标注同一时间,且存有重大偏差,第一张现场图将事发地点画成双实线,与监控录像相矛盾,说明监控录像在事故认定时未被作为证据使用;拜泉县交警队将错误的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送达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违反法定程序;拜泉县交警队及齐市交警队两份答复意见书的出具时间前后颠倒,说明公安机关上级未有效监督下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车辆安全性能的鉴定说明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照明灯有效。
经审查,原始现场草图及依据草图所绘制的现场图中心实线虽施画过长,但经拜泉县交警队重新修正后,第一接触点在虚线东侧这一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验拍照、视频资料等证据相符,又由县、市两级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说明,证实中心双实线施画过长并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至于齐市交警支队的答复意见时间先于拜泉县交警大队的答复意见的时间,因此两份答复意见书是县、市两级交警部门针对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补充侦查决定书中的内容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答复意见,在这一问题上县、市两级交警部门彼此之间不存在参考或者监督关系,是独立、分别进行的,故在出具时间上无先后顺序要求,故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县、市两级公安交警部门的答复予以采信。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虽证实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照明灯有效,但赵某某在第一次、第三次讯问时均承认“转向灯不好使,没有开启转向灯”,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与事实相符。
第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复核结论书、省信访答复意见书、未召集当事人公开调取证据的说明等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遗漏重要证据即现场监控视频,对王某通过路口时未减速缓行、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未瞭望、未交替使用远近光示意等违法行为没有认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显失公正;下发前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证据,未对监控录像进行公开,未通过监控录像进行速度测定;拜泉和齐市交警部门对亡人事故先审批、复核后下发的调查程序违法,拜泉县交警大队自称在报送材料时已将光盘移送给齐市交警支队未经书面记载,无法证实真实性;省市两级公安机关基于错误的现场图和认定书作出复查、复核结论不合法,信访答复意见书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出处;认定事故责任的说明及未召集当事人公开调取证据的说明是案发后形成的材料,不应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关于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公的质证意见,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亦是认定赵某某有罪的主要依据。
首先,在程序方面,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等相关证据在调查取证时经大众牌轿车驾驶员王某、摩托车驾驶员赵某某之父赵某1、受害人崔某某家属崔1、受害人丁某某亲属孙某某签字确认。同时,涉案的相关鉴定已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交警部门虽未将各方召集在一起,但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前,也将认定责任事故的主要证据材料对各方进行了公开。虽然现场草图中心双实线施画过长,但经拜泉县交警大队及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证实,中心双实线施画过长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该点亦得到出庭的侦查人员王某1及张某1的证实。事故认定书虽未将监控视频列为证据,但经侦查人员王某1、张某1出庭证实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均观看和参考了视频资料,因此本案的现场监控视频仍是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的依据。因各地事故认定水平参差不齐,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对所属区、县的亡人事故实行报卷制度,由事故大队对事故认定进行把关,属于内部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由法制大队进行复议,故本案事故认定在程序方面并无明显不当。
在实体处理方面,被告人赵某某在转弯前,观察到其车道东侧同方向车道内有货车缓速行驶,亦观察到对向车道有车辆行驶,其自信的认为其直接超越货车后进行转弯可以通过,导致在未逐级并道的情况下直接转弯越过中心线后,与对向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进而导致王某轿车变向后撞向行人的事故,赵某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侦查人员出庭亦证实赵某某在实施左转弯时,违反了转弯让直行的规定,未沿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占用了对方车道,影响了王某的行驶方向和速度,侵犯了王某的路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至于其是否压双实线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事故形成的原因并未提及赵某某转弯压双实线的问题,事实上,本案现场草图中心双实线施画过长并不影响事故认定书责任的认定,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是否压双实线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故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的超速行为在该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所以王某负次要责任。拜泉县交警大队及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根据现场勘验、检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及肇事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观看并参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进而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复核维持,能够真实反映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拜泉县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正确,故本院依法采信。
因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未加盖公章,又因拜泉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补充材料第三项所述“答复意见书只给当事人的加盖公章”,经查与事实不符,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书及拜泉县公安局关于信访答复意见书取回的说明及2016年7月12日补充材料第三项不予采信。
第七,关于其他证据:
首先,关于王某毒品检测拍照:辩护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王某的毒品检测拍照及所显示的毒品检测盒上均未标注日期及时间,无法判断来源;
经审查,该毒品检测拍照的拍照人为拜泉县交警大队民警李1,侦查人员王某1出庭亦证实肇事后即对王某进行了毒品检测,因此在检测时间及来源上并无明显不当,且毒品检测试剂盒作为毒品检测的通常手段,检测方法便捷,检测结果具有准确性,能够证实王某在事发时并非毒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110接处警记录: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110接处警记录中只有一人签名,意味着一人办案,不能确定办案人员和环境。
该110接处警记录中虽只有李1一人签名,但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及赵某某、王某到案经过均能证实拜泉县交警队接到报警后,事故大队巩某某、张某2、王某1、董某某等人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并非一人办案,故对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人办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110接处警记录予以采信。
最后,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材料、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诉讼代理人姚源军提出,本案中拜泉县交警大队的十数份补充材料和说明不符合书证的内涵,不属于书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建议法院依法排除;辩护人刘继海提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及10月11日出具的补充材料是在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退回补充侦查次数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法定程序,是不合法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讯问笔录的取证过程可以进行补正,对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对视听资料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可以作出合理解释、必要的证明或说明。所以拜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补充材料及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法律并未特殊限制补充侦查的次数,故仍应遵守上述规定,在一次审理过程中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故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黑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答复意见书、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信访答复意见书取回的说明及2016年7月12日补充材料第三项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因辩护人提交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实际车主为韩某,于2013年4月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1、崔2分别系被害人崔某某的配偶、长子、长女。崔某某出生于1946年8月5日,系拜泉县xx镇xxx街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2、崔1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1.崔某某死亡赔偿金314639.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13年);2.丧葬费24440.50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12个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1、崔2就丧葬费一项只主张21350.00元,视为对超出部分的放弃,上述款项共计33598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88年1月7日,系拜泉县xx镇xx委居民,育有双胞胎子女一对,长子丁某2、长女丁某3均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丁某某受伤前从事建筑业。丁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股骨干骨折,治疗期间对症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时意识稍有恢复,住院治疗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984.28元(8177.28元+807.00元)。丁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复合伤、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室积血、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多发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气胸、皮下气肿、纵隔气肿、右肺挫裂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骨科及胸外科继续治疗、抗炎、雾化、促进排痰、吸氧、高压氧康复治疗、复查头部CT,花费医疗费57025.28元。于2013年8月20日转入哈尔滨汇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治疗效果为治愈,花费医疗费46999.6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某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受检人丁某某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2.后续医疗费评定需10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3.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丁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马某某护理,马某某为农业户口。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13009.22(拜泉县人民医院8984.28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57025.28元+哈尔滨汇仁医院46999.66);2.误工费21001.94元{(住院期间22天+出院后误工天数180天)×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48.00元÷365天}。丁某某未申请对误工期间鉴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丁某某所受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确定出院后误工期间为180日;3.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20年×10%);4.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5.护理人员工资6415.68元,丁某某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时限为2013年8月7日入院,同月29日出院至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截止日2013年10月28日,共计82天);6.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人×22天×1人),丁某某要求赔偿2人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只给付丁某某一人伙食补助费;7.被抚养人生活费25728.00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2人×15年×10%÷2人);8.交通费2000.00元,因丁某某伤情较重、神智不清,拜泉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后,从拜泉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其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0元的请求合理适当,酌情予以支持;9.鉴定费2760.00元、检查费342.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就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45218.00元、5799.75元、24700.50元,视为对超出部分的放弃,以上款项合计227031.4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丁某某要求差旅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丁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无鉴定意见,亦无医嘱,不予支持;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无依据,亦无支出明细,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56年6月4日,系拜泉县xx镇xx街居民。张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框壁骨折、颧弓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关节积液,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休息、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489.95元,张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拜泉县xx药店自购药品共花药费
18136.00元。张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前在拜泉县xx煤炭经销处务工,月工资为20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受检人张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20%,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2.不具备后续医疗费条件;3.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鉴定送达后,张某某对上述第2项鉴定意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其应进行二次手术矫正,原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实经两家医院门诊认为其需要二次手术。经委托,由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膝关节内翻,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充足,二次鉴定的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依法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即认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第一次鉴定花销鉴定费2760.00、交通费108.00元、检查费330.00元,二次鉴定花销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26.00元、邮寄费40.00元。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1489.95元,因张某某自购药品花销的18136.00元并无医嘱,其主治医师证实张某某因住院期间无钱治疗在外自购药,但根据病历及住院期间花销明细无法与其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20年×10%);3.误工费10454.79元(住院期间39天+误工120天=159天×月平均工资2000元×12个月÷365天),张某某未申请对误工期间进行鉴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结合张某某所受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确定出院后误工期间为120日;4.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5.护理费为12055.23元(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44447元/年÷365天×99天×1人,护理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张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应支持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元/人×39天×1人),张某某要求给付多人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张某某个人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3964.00元(第一次鉴定费2760.00元、交通费108.00元、检查费330.00元,第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26.00元、邮寄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就护理费一项只主张10849.86元,视为对超出部分的放弃,以上款项合计129064.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因此次事故于2013年8月7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右足拇指损毁伤、右腓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趾蔗骨骨折,治疗经过为住院观察治疗,行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术后抗炎、对症、接骨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切口未拆线,右踝部肿胀,活动受限,住院医嘱为休息、接骨治疗,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2612.00元。因拜泉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1日、8月5日诊断证明书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4年8月13日门诊诊断书虽均加盖有医院公章及医师签章,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住院患者请药单非正式结算票据,无法证实实际花费情况,赵某1及温某的火车票系二人去北京上访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拜泉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13日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于庭审中表示不放弃xx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保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因此次事故致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受损,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1日在黑龙江xx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17063.00元。因2014年4月13日拜泉县xx汽车维修部发票无法体现维修车辆的具体信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系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xx保险公司旧件回收确认书未体现具体修车花费情况,两张机动车保险缴费发票体现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2、崔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崔某某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崔某某自然身份及其为城镇居民的情况;
2.火化证、骨灰寄存证、税务发票,证实崔某某遗体火化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丁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书,此件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内容一致;
3.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证实丁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股骨干骨折,治疗经过为对症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时意识稍有恢复,住院治疗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984.28元;
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证实丁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复合伤、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室积血、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多发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气胸、皮下气肿、纵隔气肿、右肺挫裂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骨科及胸外科继续治疗、抗炎、雾化、促进排痰、吸氧、高压氧康复治疗、复查头部CT,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025.28元;
5.哈尔滨汇仁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证实丁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转入哈尔滨汇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治疗效果为治愈,共花费医疗费46999.66元;
6.鉴定费、检查费收据,证实丁某某花费鉴定费用2760.00元、检查费34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药费清单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框壁骨折、颧弓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关节积液,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休息、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489.95元。
2.xx药店购药清单、收据,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xx药店自购药品,共花费药费18136.00元;
3.拜泉县xx煤炭经销处证明,证实张某某于案发前在其煤场做煤炭销售和清收外欠工作,月工资2000.00元;
4.鉴定费收据、车费收据、检查费收据,证实张某某第一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60.00、交通费108.00元、检查费330.00元,第二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26.00元、邮寄费4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赵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拜泉县诊断证明书四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书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情况及于2014年5月至8月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的情况;
2.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赵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3.拜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六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事发后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34.27元;
4.住院患者请药单20张,证实赵某某因此次事故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药花费8246.50元;
5.火车票四张,证实赵某1与温某因本案到北京上访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依职权调取赵某某因此次事故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结算单及用药明细,因赵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时未办理出院手续,拜泉县人民医院无法提供医疗结算单,但向我院出示了赵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2日住院期间项目支出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3261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黑龙江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证实韩某因此次事故致车辆受损,花费汽车维修费17063.00元;
2.拜泉县xx汽车修理部发票一张,证实2014年4月13日花费修理费800.00元;
3.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旧件回收确认书,证实黑A8XXXX号大众牌轿车修理完毕后,xx保险公司已将旧件回收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缴费发票两张,证实韩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花费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于原审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此次仍向本院出示,证实韩某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程序违法,应对赵某某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程序方面,原始现场草图及依据草图所绘制的现场图中心双实线虽然施画过长,但经过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修正后,第一接触点在虚线的东侧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拍照、视频资料等证据相符,县、市两级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始现场草图及依据草图所绘制的现场图中心双实线施画过长并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予以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将现场监控视频列明为证据,但经侦查人员当庭陈述已证实在进行事故认定及制作复核结论时均观看和参考了视频资料,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样检材来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适格,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经当事人或亲属签字确认,相关鉴定意见均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故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实体方面,被告人赵某某在转弯前,观察到其车道东侧同方向车道内有货车缓速行驶,亦观察到对向车道有车辆行驶,其自信的认为直接超越货车后进行转弯可以通过,并在未逐级并道的情况下直接转弯越过中心线后,与对向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进而导致王某轿车变向后撞向行人的事故,赵某某在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赵某某在实施左转弯时,违反了转弯让直行的规定,未沿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占用了对方车道,影响了王某驾车行驶的方向和速度,侵犯了王某的路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至于其是否压双实线的问题,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且其具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具有安全隐患的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违章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发生事故起主要作用,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合法有据,划分公正。但王某在本案中具有的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等违法违章行为,已予以注意。本案系因赵某某、王某分别过失行为造成本案多名被侵权人死伤严重后果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非独立的两起交通事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赵某某宣告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应由王某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相关代理意见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因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赵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赵某某肇事后因伤情较重住院治疗期间,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但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本案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酌情减轻赵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超出法律规定的次数,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法律并未特殊限制发回重审案件补充侦查的次数,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延期审理在审判期间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故本案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赵某某、王某分别实施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受害人崔某某死亡,受害人张某某、丁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应按照赵某某、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责任,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结合赵某某、王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依法决定由赵某某承担60%、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某驾驶的黑A8XXXX号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xx保险公司按照各被侵权人及赵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对赵某某的损失份额予以保留;再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驾驶人赵某某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侵权人张某某及崔某某的赔偿权利人钱某某、崔1、崔2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王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各被侵权人及赵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对赵某某的损失份额予以保留。因商业三者险系王某驾驶车辆所投保,所以,应将商业三者险对崔某某的赔偿权利人钱某某、崔1、崔2及丁某某、张某某的赔偿数额从王某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崔某某的赔偿权利人钱某某、崔1、崔2及丁某某、张某某的赔偿数额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赵某某、王某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赵某某赔偿数额仍有不足的部分及其伤残等级情况,囿于赵某某及王某诉讼资格的限制,本案中不予解决,可另案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出借车辆给王某,不存在过错情形、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其车辆损失情况,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1、崔2经济损失73269.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27400.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1528.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872.55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7799.8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201.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597.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被告人赵某某预留医疗费1529.56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1、崔2经济损失91098.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8901.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8901.1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
四、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1、崔2经济损失7186.31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8229.31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282.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被告人赵某某预留医疗费1301.53元;
五、被告人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1、崔2经济损失102972.13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117917.23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7039.78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1、崔2经济损失61461.77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70382.18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8077.01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鉴定费用3102.0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1861.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124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鉴定费用3964.0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2378.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1585.60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崔1、崔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钱某某、崔1、崔2经济损失80456.21元,赔偿给丁某某经济损失35630.00元,赔偿给张某某经济损失21082.70元,为赵某某预留经济损失2831.09元;赵某某赔偿给钱某某、崔1、崔2经济损失194071.02元,赔偿给丁某某经济损失119778.43元,赔偿给张某某经济损失78319.29元;王某赔偿给钱某某、崔1、崔2经济损失61461.77元,赔偿给丁某某经济损失71622.98元,赔偿给张某某经济损失29662.6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传军 代理审判员 肖 雁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书记员:马志春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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