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号哈飞民意面包车,沿肇州县双发乡光明村四队前面的油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油田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武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武某某车上的乘车人赵某某2死亡,乘车人崔某某、李某某1、赵某某1、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2受伤,庄某某车辆乘车人杨春梅受伤。肇州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庄某某带回肇州县公安局。经鉴定,死者赵某某2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腹腔脏器符合损伤死亡。经肇州县公安局调查认定,庄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乘车人无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已与被害人赵某某2家属、崔某某、李某某1、赵某某1、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2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号五菱牌轻型客车拍照、×××号哈飞民意面包车拍照、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肇事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庄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回。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武某某、庄某某提取血样的时间。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庄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证状态正常。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庄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汽车状态正常。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武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家属人民币195000.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十一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赔偿伤者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1、赵某某1、常某某人民币97000.00元。
3.证人武某某、赵某某3、常某某、赵某某1、李某某1、郭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某3系死者赵某某2的儿子,证实赵某某2的家庭情况。武某某系×××号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证实肇事经过与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证人常某某、赵某某1、李某某1、郭某某、崔某某、张某某为肇事双方乘车人,证实乘坐武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5.《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赵某某2死亡的鉴定文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酒精含量及吸毒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庄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赵某某2死亡鉴定意见,证实死者赵某某2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腹腔脏器符合损伤死亡。众大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庄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安全性能合格;×××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前部与×××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左侧存在接触;×××号松花江牌车行驶速度为39.71km/h。吸毒报告,证实庄某某检测结果为阴性,证实被告人庄某某驾车前没有吸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武国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6.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庄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汤锐
书记员: 孙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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