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
辩护人黄传学,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黄传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驾驶AJ365L“宝马”牌轿车,沿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种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推着“欧派”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徐东发生碰撞,致徐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徐东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及腹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鲍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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