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2017年9月13日因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悬挂假号牌黑RS××号(真实号牌黑GE××)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密山市沿红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密山市政府东门处时,将正在路上清扫的环卫工人被害人许某撞倒,造成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许某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吴某于2017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二)正侧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三)尸体处理通知书、火葬证明;
(四)密山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
(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
(六)密山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呼吸仪测试值;
(七)收条;散页
(八)证人李某1证言;
(九)证人刘某证言;
(十)证人李某2证言;
(十一)证人王某证言;
(十二)证人齐某证言;
(十三)证人张某证言;
(十四)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
(十五)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十六)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十七)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十八)密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吴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吴某辩护人辩称吴某系自首,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吴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张莹人民陪审员 栾鹏人民陪审员 房颖
书记员: 管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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