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Y0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350米处,车辆驶入左侧沟内,造成乘车人金某甲(男,殁年46岁)、刘晶(女,殁年43岁)死亡,马某某(男,时年44岁)、贾某某(男,时年45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死者金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致胸腹联合伤,大失血死亡。死者刘晶系生前交通肇事致多发性复合伤死亡。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甲、刘晶、贾某某、马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肇事后自行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各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获得谅解,被害人金某甲、刘晶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某、贾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夏某某的任何责任,希望法院对夏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被害人马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金某乙的证言;
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
5、交通事故痕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6、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7、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9、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10、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11、夏某某家属与金某甲、刘晶近亲属及马某某、贾某某签订的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夏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各方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夏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德彬 审判员 关伟平 审判员 侯志宇
书记员:焦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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