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客车沿武汉洪山区野芷湖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下桥133号路灯杆处时,其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所骑的无号“圣宝龙”牌电动车尾部相撞,致梁某被撞后甩出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梁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梁某驾驶未登记的两轮电动车(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书记员:刘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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