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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妙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妙涵的法定代理人刘帅、张学敏,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号三轮汽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地税局路段,处理情况时,撞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又刮撞刘某所骑自行车,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三轮汽车又刮撞马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致刘某及刘某驮带的刘妙涵受伤。经鉴定,刘妙涵损伤为重伤,刘某损伤为轻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妙涵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妙涵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妙涵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杨某、张某、马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住院病历;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德瑞
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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