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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3时50分,被告人杨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小型越野车从枣阳市星光美食街经民主路回家,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社保局家属院门前路段,因夜间行车未开车灯,轧到平行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杨某丁(男,殁年26岁),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9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杨某甲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受害者照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到交警传唤后,主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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