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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陡河水库管理处工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以及受害人的过错是发生本案的根本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的刑事责任,综合全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以及受害人的过错是发生本案的根本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的刑事责任,综合全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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