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黑A039LJ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巴彦县洼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木桥西100米附近道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进沟内撞在树上,致使乘坐在车内的被害人吴某(男,殁年67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吴某经司法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郝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郝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郝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郝某乙、郝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郝某甲对被害人吴某的死亡虽未能予以经济赔偿,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宏伟
书记员:郭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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