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大法寺镇往石佛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大线大法××镇××洪村路口时,与前方李裕高驾驶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裕高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裕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裕高系生前颅脑严重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审判员 伍菁
书记员:陈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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