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6时54分,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主教堂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景某发生碰撞,致景某受伤,经鉴定景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景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开庭前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及其亲友赔偿了被害人景某各项损失20.1万元,被害人景某撤回起诉,并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作了供认,且有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民事和解协议以及被害人景某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景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及亲友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凌白未 审 判 员 龚 瑜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书记员: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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