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北省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0日10时1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鄂K×××××号南骏牌自卸货车沿孝感市高新区规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乾坤大道延长线交汇处时,遇被害人冯某1驾驶鄂K×××××号雪弗兰轿车载乘被害人胡某、冯某2沿乾坤大道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处置不及,导致被告人徐某驾驶的鄂K×××××号车右前角处与被害人冯某1驾驶的鄂K×××××号车左侧中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现场死亡,被害人冯某1、冯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研究后认定:被告人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冯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冯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冯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警情关联信息等书证;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3.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证人冯某3、张某1、程某、张某2的证言;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10时1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鄂K×××××号南骏牌自卸货车沿孝感市高新区规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乾坤大道延长线交汇处时,遇被害人冯某1驾驶鄂K×××××号雪弗兰轿车载乘被害人胡某、冯某2沿乾坤大道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处置不及,导致被告人徐某驾驶的鄂K×××××号车右前角处与被害人冯某1驾驶的鄂K×××××号车左侧中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现场死亡,被害人冯某1、冯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研究后认定:被告人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17日,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冯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冯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冯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警情关联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鄂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鄂K×××××)、事故暂收凭条、收条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冯某3、张某1、程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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