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群众。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无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7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滹沱河大桥中部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白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死亡。经无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另认定,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收到亢爱军给付的丧葬费20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无极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无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受害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户籍证明信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白某的基本情况。
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4月7日5时10分左右,我驾驶冀e×××××(冀e×××××挂)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天刚蒙蒙亮,还不能十分看清路面上的情况,我的前方突然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一下就把骑自行车的人给撞了,我车的左轱辘将人压住了。我停下车后回头看,整个人都压没了,样子很惨。我也没有在事故地点放上警示标志,赶紧叫醒押车的冀某,接着用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一直到交警到达现场。
7、证人冀某的证言:2014年4月7日凌晨,杨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车的后排卧铺上睡着了,没看到是怎样发生的事故。杨某把我叫醒后,他就报警了。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白某符合交通事故致整个机体毁损。
9、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0、无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白某已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不负责任。
12、无极县高头回族乡高头三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白某已死亡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无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
14、收款条:证实亢爱军给付丧葬费二万元整。
本院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梁连山
审判员:张宁
审判员:王峰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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