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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人的、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沙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人的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丁某
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卢学东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汶上县广场路东段。
负责人贺树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学东,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唐某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扩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福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兴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聪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
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学东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卢学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425682.8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27782.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3811.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47604.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33552.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7794.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866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9218.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2082.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4590.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3069.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2751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赔偿221735.28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63474.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3467.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25715.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19810.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026.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4197.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5065.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2616.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479.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4660.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2220.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返还张扩军人民币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返还张扩军人民币10000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卢学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学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福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其他三个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2100元的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2.被告人卢学东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上诉人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再免赔10%;3.鲁H×××××/鲁H×××××挂车所有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没有为其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4.崔风泉等人误工天数与实际不符,崔风泉等人有因非交通事故的伤情,医药费应扣除,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学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福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其他三个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2100元的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2.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同时提出了部分医疗费为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期限及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没有扣除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错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学东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二、发回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学东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二、发回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刘健
审判员:徐志辉
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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