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海强,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工人。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工人。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对王某甲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和犯罪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对王某甲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和犯罪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朱明祥
审判员:曹留柱
审判员:徐志辉
书记员: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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