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熊某
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
辩护人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宜城市往枣阳市超载运输水泥,沿216省道行至吴店镇汽车站南侧的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撞向前方陈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后,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货车相刮擦,与樊某驾驶的客车相刮擦,又与对向姜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姜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姜某受伤,客车内乘客严某某、吕某、罗某受伤,货车车主陈某受伤。
经交通事故认定,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熊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姜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熊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姜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熊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审判长:孙俊波
审判员:李有保
审判员:王家海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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